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81号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已于2012年7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
(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的扶持与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推广、质量保障、安全管理、社会化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的宣传。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
(二)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经济补偿;
(三)农业机械的保险费用补贴;
(四)农业机械的公益性科研开发、教育培训和推广;
(五)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实地安全检验;
(六)其他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购置补贴。
购置本省给予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签订购置补贴合同;购置补贴合同应当对所购农业机械的禁止转让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粮油等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作业补贴。
第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前更新、淘汰其使用的高耗能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经济补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供应,燃油销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等项目所需用地;在粮食生产集中区域还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中心、粮食烘干中心等农业机械化设施。
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等项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第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以及设施农业装备等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农业机械抵押贷款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简化办理手续,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农业机械用于抵押。以拖拉机抵押的,向负责拖拉机登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农业机械抵押的,向抵押人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信息体系,建立农业机械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维修、作业市场和扶持措施等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扶持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为农业机械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包括补偿,下同)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科研开发和推广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的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公益性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艺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农艺规范,将机械适应性作为科研育种、栽培模式推广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二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补充确定、公布本市、县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对尚无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制定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在产品显着位置标注出厂编号,执行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转让在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转让者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记录。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召回。
对前款规定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农业机械,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拒不召回的,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和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组织对在用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鉴定和售后服务调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注销或者建议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
(二)已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
(三)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同时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相关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经培训并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机操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考试合格后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对回收的农业机械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对农业机械使用者进行安全使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使用农业机械,在危险部位、作业现场设置防护装置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业机械化等部门建立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
市、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本省登记但在本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货物运输的拖拉机进行信息登记和核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并做好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应当提高农业机械使用、维修、经营管理等培训质量,增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新机具、新技术和经营管理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逐步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试验设备、示范基地和基础设施。
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应用技术的公益性教育培训、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提供农业机械示范推广、实用技术培训、维修、信息、中介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依法成立、参加农业机械作业专业合作社或者以其他形式合作经营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机械进行跨行政区域作业服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和服务工作,维护作业秩序,并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安全畅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业机械销售者未按规定汇交销售流向记录的,由销售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发放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二)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和拖拉机运输机组。
本条例所称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方向盘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和悬挂式联合收割机。
本条例所称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粮食烘干机等。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2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与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